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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林与韦效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韦效义,刘岩,李建,于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05号原告:吴林,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效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刘岩,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于子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吴林与被告韦效义、李建、刘岩、于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被告韦效义、于子涛到庭,被告李建、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万,当天通过银行转款7.7万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款1.55万元、第三天现金1.55万元。约定利息0.3%,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李某、刘某、于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效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李某、刘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据以表明原告吴林分别向韦效义转款77000元及17500元;3、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韦效义向原告吴林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李某、刘某、于某,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0%、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0%;4、刘某工资账户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刘某的工资情况。被告韦效义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利息是三分,第一次给了利息5000元,第二次2015年5月份给了利息6000元,第三次给了利息5700元,总共给了16700元利息了,只给原告利息,没有给她本金,从2015年6月至今未结过利息,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中间给了,不能说没给。被告韦效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日署名李某的借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李某向韦效义借款82500元。被告于某辩称:我没有任何意见,我签字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于某未举证。被告李某、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林与被告韦效义经人介绍而认识。2014年3月24日被告韦效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吴林借款10万,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吴林与被告韦效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其内容:吴林借给韦效义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是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是借款总金额的1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完,借款人韦效义,保证人李某、刘某、于某。被告韦效义未偿还本金,但已偿还利息共计167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效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李某、刘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另本院依法分别冻结被告李某、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阜阳分行临泉支行的账户,冻结被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泉支行谭棚分理处的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吴林与被告韦效义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韦效义亦认可向原告吴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韦效义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完,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某、刘某、于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建、刘岩、于子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吴林负担667.2元,由被告韦效义、李建、刘岩、于子涛共同负担2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