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鞠琳与王泽涛、王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琳,王泽涛,王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鞠琳。委托代理人贾勤顺,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涛。被告王泽海。原告鞠琳与被告王泽涛、王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勤顺、被告王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琳诉称,被告王泽涛因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受案后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侦一中队负责侦查。侦查人员将王泽涛拘留后,经依法讯问,被告王泽涛承认欠原告247,000元,并在拘留期间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泽涛为债务人、被告王泽海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王泽涛所欠原告247,000元分两次还清,签订协议书当日偿还80,000元,余款167,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于当日偿还8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14,000元,其余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泽涛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泽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被告王泽海辩称,虽然被告王泽海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摁手印,但被告王泽海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款项,因此,该笔债务与被告王泽海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泽涛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王泽涛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受案后侦查人员将王泽涛拘留,经依法讯问,被告王泽涛承认欠原告247,000元。被告王泽涛、王泽海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泽涛欠原告247,000元,签订协议书当日偿还80,000元,余款167,000元被告王泽涛、王泽海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各方同时约定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鞠琳在债权人处签名并摁印,被告王泽涛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摁印,被告王泽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于当日偿还8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14,000元,其余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认定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泽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鞠琳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泽涛偿还尚欠借款153,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海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摁印,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鞠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泽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