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7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卫、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金沙县源村镇(原源村乡)石刘村细石田组和火石坪组的部分村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的组织策划下,准备砍伐国有林内的柏香树变卖后筹钱私自修建广场。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村民将金沙县源村镇(原源村乡)石刘村细石田组(小地名木场)的国有林内的4棵柏香树进行砍伐。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张某某不知���的情况下,被告人颜某某又组织村民砍伐了该国有林内的1棵柏香树。以上被砍伐的柏香树经变卖为3.5万元。案发后,金沙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组织砍伐的5棵柏香树进行拍卖处理为9.4万元;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金沙县源村镇石刘村细石田组国有林被盗伐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7.9733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颜某某自己盗伐的第5棵柏香树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9545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甲、周甲、王某乙、范某、吴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苏某某、余某某、任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王丙、梁某某、周某乙、董某某、赖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的证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金沙县林业局森林资源鉴定报告书及检尺记录;5、国有山林权证;6、金沙县林业局情况说明、金沙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金沙县源村镇石刘村委会证明;7、协议、检讨书、金沙县森林公安局对参与竞拍告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条;8、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9、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认为被砍伐的林木为村集体所有,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所砍伐的林木已全部上交,可从轻处罚的���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组织村民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颜某某组织村民砍伐林木5棵,立木蓄积为17.973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村民砍伐林木4棵,立木蓄积为16.1088立方米,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金沙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组织砍伐的5棵柏香树进行拍卖处理的9.4万元,应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认为被砍伐的林木为村集体所有,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所砍伐的林木已全部上交,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6天,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6天,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金沙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所砍伐的木材拍卖处理的九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