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蒋英杰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蒋英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英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蒋英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唐耀坤、被告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2014年12月因上述信用卡涉嫌盗刷,原告中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后经核查,被告存在累计两次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涉嫌信用卡套现行为,故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至今。因被告仍未清偿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7050.95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本金24306.95元,利息2723元,费用21元),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标准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英杰辩称:案涉信用卡确系由我本人办理使用。原告所提交交易明细记载的消费确系我本人消费。2014年12月我收到标注为交通银行的积分兑换短信,我进行了相关操作,但一直未能成功,故致电交通银行客服咨询。刚开始客服告知我,活动是真的,未成功兑换可能是因为网络迟延。后我再与客服联系,被告知短信是假的。我按照客服要求进行了停卡申请。事后我申请开卡时,客服却以保障我资金安全为由不予开卡。我同意偿还本金和费用,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交易明细。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原告,下同)在必要时有权因可能涉嫌非法交易或其他涉及风险控管的原因,随时中止或拒绝处理任何太平洋卡交易。如乙方(被告,下同)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甲方可以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太平洋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卡片退还给甲方而无需说明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为更换新卡的目的而要求退还旧卡。但即使乙方未按要求退还旧卡,甲方仍可以发放新卡并宣布旧卡失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乙方的用卡资格,中止或终止乙方的太平洋卡账户,并授权受理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太平洋卡,而无需通知乙方或说明理由。同时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乙方已缴纳的年费不予退还:(1)乙方向他人转让、转借太平洋卡或账户;(2)乙方利用太平洋卡从事非法活动;(3)乙方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4)乙方违反本合约其他条款;(5)甲方自行决定的其他情形。......。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原告中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截至2015年6月10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共计27050.95元(其中,本金24306.95元,利息2723元,费用2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并同意偿还拖欠的本金和费用,但以原告无故中止其信用卡的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被告因原告中止信用卡使用故可以不偿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五十元九角五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蒋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蒋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2--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