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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窦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14号原告:窦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原告窦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家庭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桂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