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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开宾、卢荣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开宾,卢荣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11号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波。被告刘开宾。被告卢荣基。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丽萍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绪波为购进钢材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第XXX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率为1%/月,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合同同时对逾期还款做了相应的罚息约定,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三被告承诺用灵山县XXXXX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将借款交付被告刘绪波。但被告刘绪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被告刘开宾、卢荣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28600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各款项综合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28600元,以后另计);3、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罚息3900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服务费781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书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三份、《户口薄》(户主刘绪波)一份,以证实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的基本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灵山县新圩镇桂灵钢材店)、《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绪波是灵山县新圩镇桂灵钢材店的业主,其为购进钢材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4、(合同编号:201310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绪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复利、罚息和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5、《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人抵押承诺书》、《收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三被告承诺用灵山县XXXXXX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6、《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贷款给被告刘绪波的义务;7、《灵山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后跟踪检查》、《灵山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展期申请审批表》、《灵山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同意将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7月20日;8、《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收入凭证》十三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以及证实了原告主张利息本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依据;9、《委托代理合同》[(2015)公润律民字第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服务费用7812.5元的事实。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未作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在内的其他业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钦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绪波签订合同编号201310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钦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刘绪波用于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对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等事宜。并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服务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人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声明: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三被告承诺用被告卢荣基购买的灵山县XXXXXX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商小额贷款公司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绪波。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绪波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刘绪波申请,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灵山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展期逾期后,被告刘绪波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5)公润律民字第XXX号]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朱海宾律师承办本案,律师服务费为78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也依约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绪波,但被告刘绪波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律师服务费按合同的约定付清给原告。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的利率之和按月利率2%计,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睛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服务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约定,该项约定属原告对其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开宾、卢荣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被告刘开宾、卢荣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义务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因而被告刘开宾、卢荣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波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刘绪波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罚息3900元;三、被告刘绪波承担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用7812.5元;四、被告刘开宾、卢荣基对被告刘绪波上述第一、二、三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偿还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刘绪波、刘开宾、卢荣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