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坤英与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英,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13号原告陈坤英,女,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原告陈坤英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金海生前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刘金海去世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启祥答复:款先用着,前段利息按100000元支付,之后按月息二分计算。2011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换了一张收据,上写:“今收到陈坤英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朱启祥和会计彭某分别签了名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后因原告用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鉴于被告长期欠款,又无主动还款之诚意,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坤英丈夫刘金海借款200000元,2007年春节期间原告丈夫刘金海去世,之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借款。2011年3月2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与原告协商,原借款200000元在2011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成100000元,这些钱转变为借款,由被告公司继续使用,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1年3月2日,今收到陈坤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会计彭某”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9月份,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陈坤英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及会计彭某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某证明2006年被告公司曾向原告丈夫刘金海借款200000元,在刘金海去世后,其妻子陈坤英多次向公司要账,公司董事长朱启祥答复前期利息按照100000元支付,与借款200000元一起作为本金,继续由被告公司使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指示其给陈坤英换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2012年8、9月份公司经其手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在公司董事长朱启祥去世后,一直未再偿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证人彭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向原告陈坤英丈夫刘金海借款200000元,在刘金海去世后,经原告催要,在2011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主张2006年至2011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00000元,并同借款本金200000元一起转做本金继续由被告公司使用,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证人彭某的身份既是被告的财务主管,又是被告的会计,因此,本院对证人彭某出庭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彭某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该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曾于2012年8、9月份支付过原告利息1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坤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