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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67号罪犯王长胜,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1998)饶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长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王长胜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1998年9月15日,以(1998)赣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2月5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4年4月26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胜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6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长胜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长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