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雨飞与许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雨飞,许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86号原告:许雨飞,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许三全,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许雨飞诉被告许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雨飞诉称:许三全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及店面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向许雨飞两次借款5.7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许三全归还许雨飞本金5.7万元,并承担2015年2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共计12333元。许三全未作答辩陈述。许雨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许三全向其借款金额、利息。许三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雨飞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许三全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许雨飞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许三全向许雨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期三个月,已扣除三个月利息;2015年7月25日,许三全向许雨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27日。本院认为:许三全向许雨飞借款5.7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许三全未返回借款,显已违约。许雨飞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许三全在借款中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应当将该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50000元×2%×3)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以许三全实际取得借款47000元计算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7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4463.12元(468天/365天×24%×47000元),许雨飞请求许三全支付该期间利息12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雨飞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2333元;二、驳回原告许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被告许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