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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溢飞与马李萍、赵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溢飞,马李萍,赵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62号原告:高溢飞。委托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李萍。被告:赵明华。原告高溢飞为与被告马李萍、赵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王彬、被告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马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马李萍当场立下书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实现债权的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赵明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马李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李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马李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3、被告赵明华对被告马李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华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60000元认可,但当时原告只实际交付55800元;另归还过原告利息4200元、原告从被告马李萍处取走6箱红酒,每箱价值3588元。被告马李萍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共一份,证明被告马李萍所借款项事实及被告赵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赵明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李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李萍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马李萍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赵明华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明华与原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明华对被告马李萍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明华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同时也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李萍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溢飞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溢飞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赵明华对被告马李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明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李萍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二被告马李萍、赵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