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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安平县仁祥钢板网厂与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仁祥钢板网厂,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529-1号原告:安平县仁祥钢板网厂。负责人:陈广庆。被告:张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仁祥钢板网厂与被告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龙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5070元,并以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仁祥钢板网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龙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507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彦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