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面包车非法载客行驶到本辖区沌阳大道邮局附近时被道路交通联合执法人员姚某发现并示意停车,被告人王某见姚某此前对其非法运营行为进行过处罚,拒不听从指挥,加油向前行驶,准备从左侧车道逃离,导致被害人姚某受伤倒地,被该车车轮多次撞击。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这是突发事件,我没有想到去撞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A微型面包车搭载乘客行驶到本辖区东风大道与沌阳大道交汇处时遇道路交通联合执法检查。当民警姚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遂示意其停车,被告人王某因此前非法运营行为多次被姚某处罚,故拒不听从指挥加速向前行驶欲从左侧车道逃离,致使被害人姚某受伤倒地并被该车车轮多次撞击,导致其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手多处软组织擦伤。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其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