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487号原告马忠琴,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原告高艺庭,女,2016年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忠琴,系原告高艺庭之母,即本案共同原告。原告高连怀,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凤琴,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瑞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高云建驾驶其所有的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川煤矿处超车时驶向道路对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维品驾驶的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品无责任。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高云建及时向被告报案,之后被告对两车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高云建致使他人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高云建驾驶的X号小轿车与张维品驾驶的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高云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拒赔通知书一份、修理发票两支、修理结算单两支,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高云建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单方审核,损失共计25957元。肇事车辆由神木县嘉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9509元,实际修理项目与原告出险时核对项目一致,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实际修理费用予以理赔。四、协议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高云建向无责任方张维品赔偿了误工损失8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到现场查勘后认定该起事故非正常交通事故,有故意伪造现场诈骗嫌疑,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起事故系人为伪造,事故现场并不真实,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认定,该事故系人为伪造现场,事故不属实,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太模糊,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没有原始载体,不知道照片是否经过处理,而且车的碰撞点就是黑车的车头和白车的车牌,也许是惯性原因造成照片中的位置,责任认定书里也明确说明了两车均没有刹车,所以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也是合理的,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能够反映出X号车的维修费7680元、施救费为600元;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为21830元、施救费为600元,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系被告单方拍摄,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交照片内容与伪造现场存在因果关系的科学结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7时,高云建驾驶其所有的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川煤矿处超车时驶向道路对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维品驾驶的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品无责任。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30100元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云建负责将张维品的X号小轿车予以维修,支付维修费21830元、拖车费600元。高云建所有的肇事车辆X号小轿车予以维修支出维修费768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X号车确定的损失为7000元;为X号小轿车确定的损失为16000元。另查明,高云建于2016年2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即其配偶原告马忠琴、其女儿原告高艺庭、其父亲原告高连怀、其母亲原告刘凤琴。本院认为:高云建为其所有的X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在被告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高云建驾驶投保车辆与张维品驾驶的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高云建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高云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肇事两车的维修、施救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X号小轿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7000元,为X号小轿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16000元。高云建与张维品达成协议,为张维品维修X号小轿车,支出21830元,辽AKK4**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1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6900元及X号的维修费16000元及施救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张维品赔偿800元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交通事故属于伪造,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赔偿X小轿车的维修费和X号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3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马忠琴、高艺庭、高连怀、刘凤琴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