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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邱志一、邱志亮与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一,邱志亮,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邱志一。原告邱志亮。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原告邱志一、邱志亮诉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原告邱志一、邱志亮诉称,1919年,原告祖父建三间朝东瓦房,1935年父叔分家,父亲分得上首一间半,1975年原告三兄弟分家,原告父亲将其分得的这一间半瓦房(以下简称祖房)分给原告邱志一、邱志亮,从此原告兄弟二人就成为该祖房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被告以新华路西延名义派遣拆迁工作组到爱国村十四组谈拆迁,在没有拆迁许可证、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原告二人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拆迁公司违法拆除了原���二人的祖房。港闸开发区拆迁办为了帮助拆迁公司开脱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赔偿责任,先说祖房是遗产房,又说是无证房,从而引发了产权争议,导致四年半的时间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在这四年半的时间里,港闸开发区拆迁办先后派多人与原告协商,但从未有一人提出过任何补偿方案,被告显然没有通过协商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诚意,原告认为,原址恢复重建房屋并赔偿损失成为唯一解决案涉纠纷的途径,产权争议暂时搁置,留给后人处理。2015年7月8日,南通市规划局张贴了幸余路审批前公示,间接宣告新华路西延工程已经不复存在,因在新华路西延拆迁过程中被违法拆除的房屋未能得到依法赔偿,原告故而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址重建赔偿被拆迁公司违法拆除的祖房,恢复到拆迁工作组进村前的状态;赔偿原告祖房��年半左右未能使用的用益损失。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八项具体行政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征地拆迁,实质是农村房屋的协议搬迁,是本案原告之一的邱志亮和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间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至于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案件,应当裁定���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协议搬迁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原告在当时即已知晓此事,但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对诉称的祖房并无合法权益,且协议搬迁系原告自愿。原告诉称的祖房原本为芦泾公社爱国大队14小队《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登记房,有合法产权,但该房在1996年已被原告堂弟邱志华在翻建楼房时全部拆除,虽又重新建盖,但未按规定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和得到批准,对照有关规定,该重建房为违章建筑,系无证房,因此,原告对该房并无合法权益。况且,2011年5月11日原告邱志亮自愿和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邱志亮对其房屋的拆除和补偿是认可的,拆迁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无任何不当之处,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邱志一、邱志亮系兄弟关系,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爱国村十四组。2011年2月,案涉房屋被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本院向原告作调查询问时,其陈述,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会同被告工作人员及爱国村村干部一起参与了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协商工作,其于2011年2月已知晓案涉房屋被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拆除,现其起诉要求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址重建被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违法拆除的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2011年2月22日,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甲方)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搬迁协议书,协议上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搬迁管理条例》,甲、乙双方为完成商定的新华路西延B标工程,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括:乙方所中新华路西延B标搬迁工程的概况见招标说明书,搬迁住宅建筑面积按招标文件执行。第二条搬迁范围:乙方所中新华路西延B标搬迁工程的搬迁范围以甲方提供的红线图和招标文件为准,乙方在搬迁工程中误拆,除后果自负外,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三条工程期限:工程搬迁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邱志一、邱志亮,丙方南通和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就案涉被拆除房屋所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搬迁��屋的坐落位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证载定合法用地面积,并对安置补偿的方式、补偿项目及金额等内容作出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原告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设定起诉条件,也是为了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起诉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一是要确认该案涉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或被告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二是要在确认案涉拆除行��违法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目前现有证据看,直接实施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主体是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原址重建并赔偿损失系基于认为被告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搬迁的关系,故因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违法拆除其房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直接实施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主体是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而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搬迁工程,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就案涉地块搬迁工程的具体事宜签订了委托搬迁协议,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系受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南通市南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系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那么,原告于2011年2月就已知晓案涉房屋被拆除,其于2015年10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即使本案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那么,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志一、邱志亮的起诉。原告邱志一、邱志亮预交的案件���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