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娟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春节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仅共同生活3个月,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来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以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