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丽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强,男,满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阮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08月13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12001384号】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2015年11月1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以上诉请金额暂时合计为人民币368871.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催收记录;7、贷款申请表;8、付款授权书。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一份,要求将贷款直接划到徐兰名下的平安银行珠海香洲支行62×××11账户中。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若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贷款500000元直接发放到被告指定的徐兰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08月13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贷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若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尚欠本金353887.28元,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罚息和以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罚息14431.28元与上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12001384号】提前到期;二、被告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尚欠本金353887.28元、罚息14431.28元、复利553.24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5388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以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罚息14431.28元与上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64.3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