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傅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勇,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被告人傅勇因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勇自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0月11日期间,共实施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5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勇、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广德洼水库旁,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水库旁山脚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2.2015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傅勇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飞鱼网咖”内,趁被害人许某睡觉之际,将许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37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勇、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26-4号出租房,通过出租房窗口利用衣架挑钩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放在出租房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广德县价值鉴定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72.4元。4.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傅勇、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南冲村民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5.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傅勇在广德经济开发区长安小区12栋1单元302室吴某出租房房间休息时,趁被害人吴某外出之际,将吴某放在房间床上枕头下面皮夹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傅勇邀请被害人夏某到广德县桃州镇银河湾洗浴中心洗澡,后傅勇伙同徐某(另案处理)趁夏某洗澡时将夏某放在浴池外柜子衣服里面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许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傅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傅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傅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勇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单独或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5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勇、徐某来到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广德洼水库旁,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水库旁山脚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2.2015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傅勇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飞鱼网咖”内,趁被害人许某睡觉之际,将许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37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勇、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26-4号出租房,通过出租房窗口利用衣架挑钩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放在出租房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广德县价值鉴定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72.4元。4.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傅勇、徐某来到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南冲村民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5.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傅勇在广德经济开发区长安小区12栋1单元302室吴某出租房房间休息时,趁被害人吴某外出之际,将吴某放在房间床上枕头下面皮夹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傅勇邀请被害人夏某到广德县桃州镇银河湾洗浴中心洗澡,后伙同徐某趁夏某洗澡时将夏某放在浴池外柜子衣服里面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傅勇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傅勇再次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给受害人许某。被告人傅勇盗窃被害人彭某钱江牌摩托车的行为取得了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正面免冠照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批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及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营业执照,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某、许某、夏某、汪某、彭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勇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傅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部分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