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容留冯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月26,被告人杨某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容留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前后至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先后容留冯某、王某二人,王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杨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他人向该局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另提供该局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住址,抓获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他们的业务经理,在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办公。(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别人称他“三”,他的手机号码为158××××7480。他通过同在监狱服刑的蔡某(二军)认识的王某。2014年1月12日前后杨某到他和王某所在的御景商务宾馆506房间吸食冰毒的当晚或者次日,他和王某分别带着冰壶和冰毒先后到该宾馆杨某开的202房间,三人吸食了冰毒。(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通过“蔡二军”认识手机号码为158××××7480的“冯三”。2014年1月中旬,冯三和杨某到她所在的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506房间吸食冰毒,认识了杨某。第二天,她和冯三、杨某在该宾馆杨某开的202房间吸食了冰毒。2014年1月25日,她带冰毒到杨某所在的202房间,二人吸食。她被抓获前曾与杨某在202房间客厅交谈。(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4时许,他去御景商务宾馆杨某所开的202房间吸食了冰毒。一女子到房间找杨某,与杨某在客厅待了一会离开。后他和杨某被民警抓获。2、书证(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的王某带领民警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抓获杨某、魏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持有人杨某处扣押容有粉末状物品的吸管一根、自制吸毒工具两套。(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杨某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因违反规定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西城)行罚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杨某因吸毒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将杨某移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14时40分至15时20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菏泽市和平路御景商务宾馆202房间搜查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容有粉末状物质的吸管及自制吸毒工具的情况。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容留冯某、王某、魏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量刑证据: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立功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住址,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容有粉末状物质的吸管、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