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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建中与被执行人邱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建中,邱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024号申请执行人韦建中。被执行人邱洁华。申请执行人韦建中与被执行人邱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邱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韦建中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邱洁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邱洁华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洁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