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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万建发、王永雪等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原审原告:彭易书。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彭易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向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送达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3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收到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万建发、王永雪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