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晓武、张同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武,张同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晓武,申请执行人张同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与异议人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朱晓武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晓武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同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异议人位于新沂**镇**路两侧四套房产和新沂市**花苑一套房产,上述房产的价值远远超出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数额,为此,异议人申请对超出标的部分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与异议人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异议人朱晓武借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人民币28万元,此款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4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当日出具(2011)新民调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朱晓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0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朱晓武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四套房产,后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09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晓武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仅对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的房产申请评估、拍卖。经评估,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房产价值人民币27.78万元。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异议人朱晓武因购房需要,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4万元,并以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异议人朱晓武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朱晓武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价值85.0169万元。再查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异议人朱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5425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6306元、案件受理费687.5元、执行费845元、评估费9650元,合计85913.5元。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与异议人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8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126743.56元、执行费6001、评估费4100元,合计416844.56元。上述事实,有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以及本院与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同奎与异议人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16844.56元,而本院查封的异议人所有的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四套房产价值约为人民币100万元(参照已评估的*号楼*-***号的房产评估价值计算)、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价值85.0169万元,去除房产拍卖过程中因流拍而降价的数额(每次降价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以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异议人朱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额后,查封财产的价值仍然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异议人朱晓武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有抵押权,涉及到其他案件的执行,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房产申请执行人已申请评估、拍卖等因素,本院认为解除对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以及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房产的查封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以及新沂市**镇**路两侧*号楼*-***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俊梅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