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魏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6年7月27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西路建行家属院,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双楼乡程庄行政村杨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汉族,初中,无业,住郸城县城关镇长寿街妇幼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多,在郸城县世纪广场西侧道路乐够电玩城于某家门口,被告人于某、王某、魏某等人借故生非,对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汲某、杨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郸城数视通网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郸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借故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魏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