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叶作鹏。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作鹏,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赐福,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18473.5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847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霞对被告叶作鹏上述债务中23941.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7.23元,财产保全费1297元,合计302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杰士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4.2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共同负担2800元。”上诉人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支付货款方式为,被告在收货之日向原告支付现金”,证明付款方式为日结,即已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按照这个约定,佳璟照明电器厂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计算两年,本案在2013年7月26日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才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负担。上诉人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应商须知(1份)、采购订单(2份)、对账单(1份),证明如果佳璟照明电器厂与客户发生生意往来,会有佳璟照明电器厂的供应商须知,采购单则有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盖章、签名,客户会有回执。而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没有提供供应商须知,采购订单、对帐单没有佳璟照明电器厂盖章和叶作鹏的签名。被上诉人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答辩称:2015年10月18日,叶作鹏承诺还钱,并对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提出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时效不受两年限制。被上诉人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材料清单一份,佛山市公安局刑事复核接收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本案应移送检察院。上诉人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仅为相关机关收取材料后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本案属刑事案件,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订立口头协议:1.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加工图纸、负责生产组装灯饰配件;被告在收货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原告,你方诉请确认2008年12月31日的口头合同,有无具体条款”,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陈述:“对于该诉请,我方在正本中已没有提及,故对于该诉请,我方不予主张,但认为我方是从2008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1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它以债权为基础。本案中,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既否认欠加工款,即否认本案债权,又提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08年12月30日与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订立口头协议,从2009年1月1日起,由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按照提供的采购订单、加工图纸、负责生产组装灯饰配件,佳璟照明电器厂在收货之日支付货款。但一审庭审时,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已撤回关于口头协议的相关陈述,且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对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述口头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正确。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杰士美金属制品公司可随时要求佳璟照明电器厂支付讼争加工款,佳璟照明电器厂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47元,由上诉人佳璟照明电器厂、叶作鹏、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黄延丽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