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益华、牟兴秀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华,牟兴秀,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197号原告杨益华,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牟兴秀,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益华、牟兴秀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益华、牟兴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益华、牟兴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杨益华、牟兴秀负担。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