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20号原告贾某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省鄄城县。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4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史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非打即骂,特别是我生孩子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于当年11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冬至节前被告以叫我回家为由,对我母亲和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养费,分割家产。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更没有打过架。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4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9月3日生女孩史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11月18日因生活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虽不足两年,但育有一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