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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泽具、杨松田等与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李泽具,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杨松田,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蔡光丽,女,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任堰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学,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代表人吴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号。负责人朱久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松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号。负责人程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诉被告安达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固始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松军,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褚志中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豫S×××××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泽具驾驶的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号车上人员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受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褚志中负主责,李泽具负次责,杨松田、蔡光丽不负责任。豫S×××××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乘坐险,豫S×××××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669元。被告安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车辆豫S×××××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诉求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乘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褚志中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沿洪观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洪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泽具驾驶的属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号车上人员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志中负主责,李泽具负次责,杨松田、蔡光丽不负责任。原告李泽具、杨松田受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泽具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4553.86元,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六周后去除外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杨松田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0640.41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并口唇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操作,双肺下叶挫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青枝骨折;4.左侧小腿挫裂伤及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月;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蔡光丽在固始县××乡卫生院住院10天,共支出诊疗费及医疗费用2679.49元,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额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2.注意休息。豫S×××××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乘坐险,豫S×××××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赔偿损失合计39669元。另查明,原告李泽具在事故发生时是豫S×××××客车的驾驶员。原告杨松田是该客车的乘客,原告蔡光丽是该客车的售票员。原告杨松田的户籍地为固始县××××村,原告蔡光丽的户籍地为固始县××××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014)固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褚志中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豫S×××××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泽具驾驶的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车上人员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受伤。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起事故褚志中负主责,李泽具负次责,杨松田、蔡光丽不负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三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豫S×××××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48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泽具的损失为:医疗费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468元(6天×78元/天×1人),误工费7986元(66天×121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合计14287元;2.原告杨松田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1482元(19天×78元/天×1人),误工费1482元(79天×69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合计20542元;3.原告蔡光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468元(6天×78元/天×1人),误工费514元(6天×69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合计4840元,三原告损失总计39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7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淮滨县安达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方法:将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一式九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