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82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陈某2,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东莞市南城中学。原告一直靠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照顾儿子,被告在其他城市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常吵架,被告懒于工作,常向原告索取金钱,原告为了孩子,给了被告许多机会,但被告仍没有改变,还染上了恶习,2011年被实行强制戒毒2年,2015年8月26日又再次被实行2年强制戒毒。被告是对家庭、社会不负责的人,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实感痛苦,对儿子成长也不利,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某2辩称:1、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会戒掉毒品,也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被告是做装修的,月收入7000元,其可以抚养儿子,也可以给儿子更好的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已于××××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双方外出珠海、肇兴、东莞等地共同经营生活,2003年8月原告在东莞幼儿园工作,被告也在东莞务工,双方和儿子在东莞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被告也支付生活费,双方也会因儿子读书、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后因被告曾到其他城市务工,双方相处的日子相对减少。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曾被实行强制戒毒,2015年8月始在珠海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能和睦地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还是好的,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观念上的必要沟通,以致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能坦诚相待,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茹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丛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