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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彭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彭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彭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彭凯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凯现有奥德赛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J×××××)。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彭凯所有的奥德赛牌灰色小型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J×××××)。二、被执行人彭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