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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素玲与何锡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玲,何锡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胡素玲,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平,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何锡坚,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胡素玲诉被告何锡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玲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335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月31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寻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故意不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锡坚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何锡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胡素玲签下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何锡坚,因资金周转,现向胡素玲借资33500元,期限到1月31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锡坚向原告胡素玲借款3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335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鉴于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335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胡素玲。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何锡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