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之勋与任玉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之勋,任玉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65号原告任之勋,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玉壁,男,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之勋诉被告任玉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勋、被告任玉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之勋诉称,被告在本村开办取面点,原告在被告处存麦取面,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欠原告面粉1420斤(折合人民币22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面粉1420斤(折合人民币2215.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玉壁辩称,欠原告面粉1420斤属实,但原告折价过高,被告现暂无清偿能力。本院归纳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存面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1420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侯庆仁欠被告面粉,被告不存在加工小麦,其面粉兑换点只是以小麦兑换面粉。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被告妻子身患重症及家庭困难的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任玉壁在本村开办换面点,原告在被告处存麦取面。后被告的换面点关闭,欠原告面粉1420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清偿。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玉壁的面粉兑换点并不加工小麦,其只是以麦换面,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每斤面粉按1.56元的价格计算面粉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面粉市场价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之勋面粉1420市斤。二、驳回原告任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玉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钰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