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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金勇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街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社旗县苗店镇老贺庄村村民黄某(已判刑)酒后将社旗县苗店镇苗店村村民杨某停放在苗店镇苗店街刘庆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本田牌WH125-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600元的价格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