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自立与陆俊峰、岳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自立,陆俊峰,岳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79号原告陆自立,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峰,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岳晓青,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自立与被告陆俊峰、岳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自立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婕、被告陆俊峰和岳晓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自立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北路46号美域中央北楼2单元904室房屋。后原告将其名下银行卡交于被告一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后被告一以支付交房配套费、装修费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2013年7月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该房屋办理登记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诉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陆俊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岳晓青辩称,我不知道是借其父亲的钱购买房子,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如果说是借给的,我就不会和被告陆俊峰结婚。另外80000元是给我的彩礼钱,原告一下拿不出这么多,所以分几笔给的。购买空调的费用,是原告给打过来5000元,但没有明确说是借款。明细中2000多的那几笔,都是原告贴补我们的生活费,用于孩子的。原告陆自立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购房收据、农村信用社回单、POS机刷卡凭证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80764元购房首付款项。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新东街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陆俊峰的账户分别打款8次,共计金额75150元。被告陆俊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岳晓青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房款的时候我们还没有结婚,交钱情况我不清楚。证据二八项款项,是给我的彩礼钱。被告岳晓青、陆俊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俊峰系原告次子,被告岳晓青系原告的儿媳妇,被告陆俊峰与岳晓青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份被告陆俊峰与山西中能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180764元由原告陆自立出资。之后原告陆自立又陆续给被告陆俊峰银行账户转账。2012年9月11日转账26150元、2012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5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4年6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15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陆俊峰与岳晓青结婚前原告陆自立支付的180764元、26150元、20000元三笔款被告陆俊峰认可是借原告的,应认定为被告陆俊峰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在二被告婚后,原告陆自立陆续转账的六笔款共计29000元,关于款项的用途,被告陆俊峰认可是借原告的,用于交房屋配套费、装修房屋,购买家电,但没有给被告岳晓青明释是借原告的;被告岳晓青辩称款的用途是彩礼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又认可部分款项是用于购买空调和补贴日常生活的;由于二被告对款项的用途各执己见,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又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偿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俊峰偿还原告陆自立借款22691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陆俊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