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季杰与蔡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杰,蔡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83号原告季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萍,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季杰与被告蔡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杰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当天原告通过银行ATM机从自己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5万元,剩余的5万元在次日由原告方在ATM机自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蔡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季杰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XXXXXXXXXXXX******5,2013-09-18,借,50,000,ATM转账,XXXXXXXXXXXX******7;XXXXXXXXXXXX******5,2013-09-19,借,50,000,ATM转账,XXXXXXXXXXXX******7。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信息显示,卡号XXXXXXXXXXXX******5,户名季杰。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卡号为XXXXXXXXXXXX******7,原告表示,这是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复印件上有被告签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蔡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