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扬潺与邓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扬潺,邓扬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1号原告邓扬潺,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扬腾,男,1968年7月15日,汉族,经商,户籍地石城县。原告邓扬潺与被告邓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扬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扬潺诉称,被告邓扬腾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期为四个月,并提供其名下大众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扬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扬腾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扬潺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同时借据中约定,出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黄琳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9.5万元,另交付现金5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委托律师追索借款,花费代理费3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扬潺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与妻子黄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泉州晋江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记录、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扬腾向原告邓扬潺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据,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邓扬腾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该类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扬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扬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扬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扬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扬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人民陪审员 黄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