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冬仙与被上诉人张建光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冬仙,张建光,张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冬仙,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夏县。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光,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庆,男,约23岁,汉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夏县。负责人:樊保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冬仙与被上诉人张建光、张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三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张建光驾驶被告张宏庆的晋MH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夏县去往裴社方向,行至瑞格镁业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张西虎驾驶的赛利特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西虎、乘坐人崔全乐、姚冬仙、张梅霞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冬仙受伤后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3天,被告张建光为原告姚冬仙支付住院医药费9787.43元,门诊医药费215.5元,支付医药费共计10002.93元。原告姚冬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安丽娟护理。又查明,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冬仙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建光分别于张西虎、崔全乐、张梅霞各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建光已对受害人张西虎、崔全乐、张梅霞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此后互不追究。再查明,被告张宏庆系肇事车辆晋MH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建光在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光有驾驶证。被告张宏庆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为晋MH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冬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光赔偿。被告张宏庆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张建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冬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住院医药费9787.43元,门诊医药费215.5元,医疗费共计10002.93元。2、误工费,原告姚冬仙提供的夏县天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工资单,但没有提供姚冬仙的用工合同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平均每天93.8元,原告住院53天,误工费为93.8元×53天=4971.4元。3、护理费,根据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安丽娟护理,并提供了安丽娟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但没有提供安丽娟的用工合同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平均每天83元,原告住院53天,护理费为83元×53天=43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3天=265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53天=15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613.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2.93元,应当返还。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冬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光为原告姚冬仙垫付的医药费10002.93元。三、被告张宏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计2654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判后,姚冬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将原审判决改判为29210元,即增判15000元。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在事故中损失认定过低。原审虽然认定了上诉人女儿作为护理,但对上诉人女儿的收入损失没有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按实际计算,认定损失数额显然不合理。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合情合理作出损失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以及误工减少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对于误工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合理,本案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光、张宏庆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姚冬仙原审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仅提供了夏县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分别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冬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