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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家伟与被告陈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伟,陈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087号原告卢家伟,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伟,男。委托代理人伊福才,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家伟与被告陈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伟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陈晓伟委托代理人伊福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晓伟驾驶辽F940**号轿车,沿人民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路面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骑乘的辽FN3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损失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已履行。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因后续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502.5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4666.40元(116.66元×40天)、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12天)、交通费48元(4元×12天),合计14971.81元。辽F940**号轿车由被告陈晓伟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晓伟辩称,辽F940**号轿车由我承包经营,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F94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护理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晓伟驾驶辽F940**号轿车,沿人民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路面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骑乘的辽FN3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晓伟系辽F940**号轿车的承包经营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其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施救费共计6339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163.50元。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4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502.53元(住院费8345.03元+门诊费157.5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艳玲护理,陈艳玲无固定收入。原告系东港鸿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院及休治期间被停发工资。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手术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502.53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误工费4517.20元[112.93元×(12+28)天];4、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12天);5、交通费48元(4元×12天),合计14822.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2014)东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伟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疏忽大意,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晓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及涉案轿车的经营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且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即每天112.93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均合理,本院均予保护;至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家伟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5720.08元(4517.20+1154.88+4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家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5416.01元[(8502.53+600)×70%×85%];三、被告陈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家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55.77元[(8502.53+600)×70%×15%]。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晓伟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晓伟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