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青俊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俊,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俊(又名赵青山、赵青峰),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民政局。住所地:铜川市。法定代表人:彭群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铜川市。法定代表人:韩延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青俊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青俊以及被上诉人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俊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救助与被救助、雇用和被雇用的法律关系。2009年原告在民政局下属机构救助站被雇用工作期间(打扫卫生、烧锅炉、门卫值班),在门卫值班时,被救助人员李天福因吃饭得不到解决,将原告踢伤。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查明:2009年5月19日晚20时许,李天福将铜川市救助站的门卫赵青山的生殖器踢伤,造成赵青山的包皮撕裂。给予李天福行政处罚。原告被踢伤后于2009年5月20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包皮挫裂伤。2012年5月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精液动态分析化验五项参数三项不正常,可以说生育功能受损严重。原告在被告处门卫室值班时被被救助人员踢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多次上访,被告以给原告解决低保为由将此事拖下来不给解决。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侵害损失398115元。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一审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真实客观的。二、原告是救助站的救助对象,并非雇用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在救助期间,救助站给予了大量的救助,后救助管理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救助的条件,按照程序终止了救助并送达了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离站后多次到救助站求助,救助站仍给予原告大量的救助。三、原告受伤是原告在救助期间与另一救助人员李天福发生口角打架受伤,公安机关对李天福进行了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理。由于李天福系救助人员,救助站多次为原告看病治疗,救助站没有过错,原告应向侵权人李天福主张权利。四、救助站系事业法人,所有聘用人员须经民政局和编办审核进行招聘。救助站的主要职责是收留、救助,原则是自愿、无偿救助。铜川市民政局辩称:民政局系机关法人,与救助站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原告将民政局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2月9日晚原告以到本市办事单位放假不能办理为由,到铜川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救助站实施了救助,原告在此住两天后离开。2008年5月12日铜川市人民医院将自称张国历的三无人员送至救助站寻求救助,经救助站值班人员核实此人就是2月9日晚来站申请救助的原告,救助站实施救助,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恢复身体后不愿离站,自愿扫扫地、开开门等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2009年5月19日晚20时许,救助人员李天福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撕扯中将原告生殖器踢伤,送医诊断为包皮撕裂伤,住院治疗7天,治愈出院,救助站支付了医疗费。李天福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09年9月17日救助站向原告送达不予救助通知书。2009年9月25日原告以“会阴部踢伤后胀痛不适4月”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包皮挫裂伤术后;3、尖锐湿疣;4、高血压病。泌尿系感染、包皮挫裂伤术后治愈、尖锐湿疣、高血压病好转出院。救助站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回站居住到11月19日离站。原告离站期间救助站多次给其救助。原告常年因此事上访,救助站接访多次就此事向民政局报告并向原告提供补助,原告写出书面保证:不再上访。救助站协调为原告办理了低保。2013年9月9日原告在铜川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他人踢伤与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委托被退回。原审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救助站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李天福踢伤导致残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9811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青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青俊负担。赵青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铜川市救助站雇佣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足以证实其与铜川市管理救助站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他证据应当由铜川市救助管理站提供。2、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⑴救助站作为上诉人雇主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解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⑵铜川市民政局作为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上级单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共同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关键就是鉴定问题,请求二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4、一审未认定误工费有误。铜川市救助管理站、铜川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铜川市救助管理站对于赵青俊救助事实以及赵青俊受伤过程及铜川市救助管理站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赵青俊请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伤残后果与致害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调取了赵青俊2013年大病救助申请、赵青俊领取困难补助的收条以及铜川市救助站2009年部分工资表等证据,工资表中并无赵青俊姓名。站长韩延成解释称,赵青俊领取的困难补助属于生活费而非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赵青俊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青俊诉称其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就其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如工作证、考勤卡、工资单等初步证据,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上述基本证据,而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赵青俊举出的《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受案登记表》、《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虽有赵青俊为“铜川市救助站门卫”的记载,但该说法来源于赵青俊和李天福的陈述,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赵青俊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赵青俊诉称其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赵青俊以雇佣关系而非管理责任提起的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只对赵青俊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行审理。由于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与赵青俊不具有雇佣关系,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不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作为铜川市救助管理站行政主管部门的铜川市民政局主体同样不适格。因赵青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在本案中无必要对其所谓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为不增加当时人负担,故本案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应的其有关误工费之请求本案同样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青俊起诉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青俊对铜川市民政局、铜川市救助管理站的起诉。二审缓缴的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