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全诉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全,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徐德全。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尚军。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蓝宁。被告宁望兴。被告何璐町。被告谢明贵。原告徐德全诉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肖、人民陪审员何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全诉称,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津县丽津酒店茶楼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为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徐德全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500000元(其中转账9120000元,现金380000元)给被告并支付至四川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期内按约付息(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未还承担月利率4%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未还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发生争议由签订地(新津)法院管辖;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xx街道xx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期间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止;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80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的借款金额及担保关系。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120000元的借款事实。4、被告何璐町以四川天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款9500000元,其中9120000元是银行转账,380000元是现金支付。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四川永泰物业有限公司将其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抵押的情况。6、四川永泰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四川永泰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借款9500000元,并提供担保。7、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280000元。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9120000元借款系原告银行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予以确认。对38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证明内容,因收条上没有公司签章,只有被告何璐町的签名签字,无法证明380000元现金系公司收取,并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符合。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只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关正式收费票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津县丽津酒店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德全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同日,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为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徐德全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500000元给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期内按约付息(但未具体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4%计收罚息;逾期未还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借款由原告徐德全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四川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的xxxx账户上;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xx街道协xx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成诉。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后的利息由月息4%调整为年息24%。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徐德全陈述380000元实际为双方口头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徐德全按照四川永泰物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方式转账至其指定的四川天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账户上9120000元,履行了9120000元的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500000元的主张,因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只交付了9120000元,另38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且原告方已明确陈述系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2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纵观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9500000元的本金中有38万元实际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内的月息,且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但该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本庭依法调整为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方自己在诉讼中自行调整为年息24%,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故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均以本金912万元计,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明确,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德全归还借款本金9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二、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对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8380元,由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5214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余下46240元由被告四川永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谢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贾肖人民陪审员 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