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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光德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光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光德及其辩护人黄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光德与同���吴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乐鼓酒吧喝完酒出来准备回家时,王光德在酒吧门口停车场处与多名男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光德在冲突过程中,手持一把小刀将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3日,王光德主动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光德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光德出生于1990年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受���就医情况。4、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急诊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光德初诊为脑震荡、左上臂挫裂伤等受伤就医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王光德的同伴)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1时许,其与王光德在长流镇乐鼓酒吧喝完酒准备回家,王光德去停车场取车时与他人吵架,有十几人围在一起,其中有人劝架,有人从地上捡起砖头拍王光德的头部,双方在停车场打起来。现场有很多人劝架,吴某某在劝架时大腿受刀伤,对方有人受伤被送医。其到长流卫生院就医时看到对方一男子腹部被捅伤,对方应该是被王光德捅伤。其没有看到腹部受伤的男子持砖头拍打王光德,没有看到王光德从该男子手上夺刀,没看到对方手中持斧头、砍刀等工具,也不认识持砖头的人及其他参与打架的人。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某甲在乐鼓酒吧门口看到十几人在吵架,双方相互推搡,有人劝架,人群中一名叫“光德”的男子手持匕首,当时场面混乱,过一会就看到张某某被匕首捅伤肚子,但其没看亲眼看见光德持匕首捅伤张某某,也未看到光德和张某某吵架、推搡,未看到光德从张某某手中夺刀,在现场只看到光德手持的那把刀。其不认识也没看到名叫“阿松”的男子。其送张某某就医时,看到吵架时手持匕首的男子也受伤就医。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在乐鼓酒吧喝酒时听到停车场有人打架,其走出酒吧看到张某某被人用小刀捅伤腹部。其在现场还看到光德头部受伤,另一名男子大腿受伤。其未看到张某某被捅伤、光德头部受伤的过程,其走出酒吧时已看到张某某蹲在地上,光德手中持一把小刀站在张某某对面。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从乐鼓酒吧停车场推车出来时听到有人用长流喊“王光德你假精吗”,接着一男子踹了王光德一脚,并拿一块砖头拍王光德头部。其看到双方打架便将车放好跑过去劝架。其在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肚子被捅伤,该受伤男子对其说“你看,我没有打他,他就拿到刀捅我”,其还看到王光德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弹簧刀。博养村的一名男子看到同村人被捅伤,便去外面拿一把斧头准备砍王光德,其过去劝架将斧头夺了过来。持砖头拍王光德的男子当晚和肚子被捅伤的男子一起在乐鼓酒吧喝酒,王某乙没有看到肚子被捅伤的男子参与打架。5、证人杜某某(王光德的姐夫)的证言,证明王光德告知其王光德在长流乐鼓酒吧和博养村的人打架,双方都受伤了,王光德用刀捅伤对方,伤势严重。双方曾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晚,其与朋友在乐鼓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其走到酒吧停车场准备取车回家时,看到王光德和他人在吵架,其便停下来看热闹,并随口说了句“三更半夜吵什么吵,赶紧回家睡觉”,随后便被王光德持刀捅伤腹部,其失血晕倒后被朋友送医。其不认识与王光德吵架的人,也不知吵架起因,其和朋友均未殴打王光德。其不认识所谓的男子“阿松”,也未与“阿松”争女孩子。(四)被告人王光德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王光德与吴某某等人从乐鼓酒吧喝完酒准备回家,在停车场取车时,突然两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一男子问其是不是王光德,另一男子手持砖头拍打其头部。接着又有六七名男子冲过来打其,王光德在此过程中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张某某被同伴送医后,其便将刀子丢弃在现场附近。其与��某某之前没有矛盾,对方在酒吧内与名叫“阿松”的男子因争女孩子起争执,“阿松”过来其这桌敬酒时聊了几句,对方误认为其与“阿松”是一伙的,所以冲过来殴打其。其得知同伴吴某某大腿被捅伤,二人也前往医院治疗。(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出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肾破裂、腰大肌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检查,为右侧肋弓下缘损伤,深达腹腔,致肝脏右叶及右肾损伤,经手术探查修补后,现愈后情况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条c款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因外伤致肝破裂、肾破裂并行肝破裂及肾破裂修补术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有关标准总则4.2之晋级原则,张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永桂开发区乐鼓烧烤园,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概貌、遗留物、遗留血迹等的具体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伍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辨认,确认王光德系在乐鼓酒吧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的男子;经王光德辨认,确认张某某系被其被持刀捅伤腹部的男子,案发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乐鼓酒吧门口停车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小刀的地点。对于被告人王光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光德先遭到张某某持刀侵害,其为反抗从张某某手中夺刀将对方腹部刺伤,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参与了该起斗殴,且关于张某某先持刀加害王光德、王光德从张手中夺刀的情节在案中仅���王光德的个人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人身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行为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必备要件之一,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光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德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光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持刀刺伤张某某腹部的主要定罪事实,其关于刺伤被害人系出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诉人王光德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系在遭到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其系自首、初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光德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王光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光德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光德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王光德所称其遭到张某某持刀进攻的情况下才夺刀刺伤张的情节,只有其本人供述证实;王光德的同伴吴某某证实看到有人随地捡起一砖头拍王光德头部,没看见对方手持斧头、砍刀等工具,也没有看到张���某用砖头拍王光德,没有看到王光德从张某某手中夺刀;王光德的同伴王某乙亦证实持砖头拍王光德的男子不是张某某,其未看到张某某参与打架;证人王某甲、伍某某亦证实未看到张某某参与打架。综合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王光德系在遭到张某某的侵害下才实施的防卫行为,只有在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防卫行为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因此王光德刺伤张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判已认定王光德具有自首情节,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王光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光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光德故意伤害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林蔚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