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婉聪、褚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王家村养鱼池附近,与行人赫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赫XX死亡。经法医鉴定,赫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X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王家村养鱼池附近时,与行人赫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赫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赫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赫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证人陈XX、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公(刑)鉴(法医)字[2016]1006号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082号鉴定书、辽襄鉴(检验)字[2016]第157号检验报告、辽公交文认字[2016]第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摩托车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