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刘某,王某,王某甲,付某,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72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王某甲。被告付某。被告刘某甲。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王某、王某甲、付某、刘某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某、王某夫妇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于进原材料。由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被告拖欠本金31991.25元及利息拒不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借款31991.25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30%,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某、王某夫妇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违约利息为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8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91.25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30%,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磊身份证、被告王艳花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王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1991.25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30%,至还款之日),由于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8月8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违约罚息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自2015年8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付某、刘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违约罚息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自2015年8月9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会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