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鹏飞与刘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鹏飞,刘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蒋鹏飞。被执行人刘子刚。蒋鹏飞与刘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鹏飞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子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刘子刚偿还申请执行人蒋鹏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