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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秀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秀芹。李秀芹因诉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2日,李秀芹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1日至24日,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租车跟踪稳控,限制其人身自由24天,故请求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判令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5273.28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秀芹以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所诉相关事项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秀芹的起诉不予立案。李秀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李秀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秀芹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李秀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