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恩森与张作琦、王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森,张作琦,王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500号原告于恩森,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琦,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振玲(系张作琦之妻),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恩森与被告张作琦、王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张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向我借款83000元,至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作琦辩称,是我打的条,属实。但不是借的钱,是俺两个一块合作干了块工程,原告撤资,我就把他投资的钱打了个借条。打条后我又分三次付给原告19000元,现在还欠64000元。被告王振玲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证据—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借于恩森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83000.00)借款:张作琦2015.3.19,并在(¥83000.00)和张作琦两处捺印。经被告质证属实认可。被告张作琦提交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三份。分别为:2015.7.18,金额15000元;2015.10.6,金额2000元;2016.2.5,金额2000元。经原告质证属实认可。综上,被告张作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结婚,目前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作琦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法应当偿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振玲现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琦、王振玲共同偿还原告于恩森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