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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崔仑、王剑平与高英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仑,王剑平,高英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973号原告:崔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馥,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崔仑、王剑平与被告高英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仑、王剑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仑、王剑平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崔仑、王剑平共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40万元,还有80万元并未归还,原告崔仑、王剑平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欠款80万元整;2、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4,266.00元(利息顺延到本金实际还清为止)。被告高英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崔仑、王剑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付款指示说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陆莹的吉林银行卡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借款;3、吉林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本院对崔仑、王剑平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高英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崔仑、王剑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崔仑、王剑平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崔仑、王剑平(甲方、贷款人)与高英馥(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的偿还,乙方保证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归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利息于借款到期之日支付,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月利率为1.5%;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除借款本息外,尚应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抵押财产:高英馥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滨河南路4-9-1号水岸嘉园第9幢1单元,建筑面积1157平方米房屋。付款指示说明载明:崔仑、王剑平于2015年10月27日借给高英馥120万元是指示陆莹通过吉林银行(卡号为×××)支付。高英馥出具收条载明:高英馥于2015年12月27日从崔仑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此款项是通过陆莹吉林银行48322卡转入我卡的。借款到期后,高英馥返还借款4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返还,崔仑、王剑平告诉来院。本院认为,高英馥与崔仑、王剑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崔仑、王剑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定向高英馥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故高英馥应按约定向崔仑、王剑平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崔仑、王剑平要求高英馥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崔仑、王剑平与高英馥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现崔仑、王剑平要求高英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标准,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仑、王剑平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高英馥支付原告崔仑、王剑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4,266.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崔仑、王剑平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高英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6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843.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高英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