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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红诉被告董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红,董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54号原告姜丽红,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镇。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满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董艳杰,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丽红诉被告董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红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董艳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9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龙城家园小区处,董艳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遇姜丽红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丽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姜丽红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转入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姜丽红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7,055.27元,其中辽中县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789.50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6,587.87元,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5,966.60元,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2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2,970元,沈阳维康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715.80元,外购药收据1张费用23.50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9,600元,住院共9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辽中镇长期居住,从事旅店经营业,鉴定费87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63天,一直由亲属佟春雷等进行护理,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误工费19,500元,原告从2015年9月9日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3月23日共195天,其要求每天赔偿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8元,当时购买不锈钢靠背坐便、普通大便器、发热护膝板等共收据3张,该三项器具医院当时没有需要外购,交通费1,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4.50元,其中父亲姜群,于1951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刘玉菊,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其二被扶养人共有两名子女,包括原告在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受伤后长期不能劳动工作,到现在仍然不能正常工作,依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实际经营鸿鑫旅社,该旅社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在实际多年的经营过程中有公安机关民警签字的旅馆检查记录,原告与佟春伟系亲属关系,提供了经营协议书,原告户口性质本身为居民户口,原告的父亲、母亲均需要扶养照顾,都已超过60周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董艳杰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属于本人所有,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驾驶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是否存在酒后及逃逸行为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范围承担,如不属于医疗范围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当提供误工和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应当提供有关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和护理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超出纳税标准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直接明确误工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应按农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及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有异议,因二次住院并没有任何转院的医嘱,并且是同级别医院的转院,对于其骨科医院合理性必要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骨科医院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中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在该处居住证据不足,对于旅馆日常检查记录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村委会证实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同时也应为农村标准,年限应当扣除超过60周岁以上的年限,对于社区证明有异议,该社区证明与营业执照不符,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9日15时10分,在辽中县龙城家园小区处,董艳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遇姜丽红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丽红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转入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姜丽红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7,055.27元(其中辽中县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789.50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6,587.87元,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5,966.60元,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2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2,970元,沈阳维康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715.80元,外购药收据1张费用23.5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共96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姜丽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1,855.2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70元,护理费6,1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63天,其每天护理费按97元支持计算),误工费17,46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共195天,按180天赔偿,其每天误工费按97元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388元(当时购买不锈钢靠背坐便等提供收据3张),交通费支持1,200元,鉴定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60元(其中父亲姜群,于1951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刘玉菊,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其二被扶养人共有两名子女,每人按6240.8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姜丽红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101,674.60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丽红无事故责任。被告董艳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4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社区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误工及从事职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关系证明,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姜丽红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董艳杰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艳杰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丽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经营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姜丽红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姜丽红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姜丽红伤残赔偿金等101,674.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姜丽红部分医疗费等11,855.27元(21,855.27-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董艳杰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董艳杰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