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32号原��邹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建、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建、蒲发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1年11月6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离婚无异议,但原告外出二十多年,一直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1年11月6日在原兴文县中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1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未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套、户籍证明、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8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二人于2015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2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