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海峰、范宏梅与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峰,范宏梅,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687号原告朱海峰。原告范宏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19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维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怡馨佳苑。法定代表人沈中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月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峰、范宏梅与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海峰、范宏梅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盱���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峰、范宏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峰、范宏梅撤回对第三人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