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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与刘喜亮、张国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刘喜亮,张国营,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尤冬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喜亮,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国营,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一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根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刘喜亮、张国营及一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其虽然委托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修路,但未委托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委委员会与刘喜亮、张国营签订合同,其与刘喜亮、张国营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喜亮、张国营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委托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修路并出具委托协议,二者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刘喜亮、张国营与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修路承包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作为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民委员会的被代理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