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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七召、曹良菊与曹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七召,曹良菊,曹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七召。原告曹良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九洲。被告曹纯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62号。负责人戴军民,总经理。原告张七召、曹良菊与被告曹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九洲、被告曹纯强、被告磐安太平洋的负责人戴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9日18时25分许,曹纯强驾驶浙J×××××小型轿车与张七召驾驶的鲁E×××××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曹良菊)在磐缙线20KM+92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七召、曹良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曹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七召、曹良菊无责任。三、伤者概况:张七召、曹良菊户籍所在地为磐安县××镇洋庄村,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张七召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磐安县红火家俱厂上班。且张七召、曹���菊均身体××仍从事农业生产。四、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浙J×××××号小型轿车向磐安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张七召受伤后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476.38元。审理过程中,张七召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张七召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7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护理费1050元,4、误工费2220元,5、交通费720元,合计25546.38元。曹良菊受伤后先后至磐安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其中磐安县人民医院66天、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40622.96元。曹良菊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曹良菊损失经审核确定��下:1、医疗费4062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营养费4185元,4、误工费11100元,5、护理费9000元,6、交通费2080元,合计71577.96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曹纯强已支付10000元。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七召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406.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良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343元;3、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纯强辩称:我已支付10000元,事故不是碰撞。被告磐安太平洋辩称:医疗费太多,护理费、误工期、营养期过长,部分用药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要求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判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纯强负全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经计算,本案应由被告磐安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61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954.34元。被告曹纯强在保险外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七召、曹良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七召、曹良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954.34元。三、原告张七召、曹良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纯强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七召、曹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293元,由被���曹纯强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133元;鉴定费合计3720元,由两原告负担2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